【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4年第84号 【发布日期】2014-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规避企业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现将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是商务部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可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及相关企业、组织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交流合作等服务。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规定,为避免租赁物权属冲突,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 二、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及时通过商务部统一配发的账号和密钥,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公示租赁物权利状况,规避租赁物被非法出售、抵押等风险。 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租赁物登记时,可以按照要求在合同登记表中完整、准确地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进行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租赁物名称、型号、唯一识别码等信息应当明确、易于识别。 为保护融资租赁企业商业秘密,系统仅对与租赁物权属关系有关的信息提供公开查询服务,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不提供公开查询服务。 三、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特别是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可以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标的物权属状态进行查询,避免产生权属冲突,防止“一物多融”,维护交易安全。 四、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社会公众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或进行其他物权变动交易时,可以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已经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名录和租赁物权属状态,防止租赁物恶意转卖,规避交易风险。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租赁物登记公示工作,及时通知、督促本地区融资租赁企业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公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商务部 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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