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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31号 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时间:2016-08-21 21:56来源: 点击:0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1号
【发布日期】2016-7-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7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2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腈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4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存在倾销,中国腈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存在倾销,国内腈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6年7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

被调查产品名称:腈纶,又称聚丙烯腈纤维。

英文名称:Polyacrylonitrilefiber,或Acrylicfiber。

化学结构式: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31号 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R代表:CN或其他官能基团

产品描述:腈纶是以丙烯腈为主要单体的共聚物制成的一种合成纤维,其分子链中至少有85%(质量分数)的丙烯腈重复单元,外观通常为白色(也可染为其他颜色)、卷曲、蓬松、手感柔软,酷似羊毛且保暖性高于羊毛,有“合成羊毛”之称。腈纶的相对密度较小,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耐酸、耐弱碱、耐氧化剂和一般有机溶剂),优良的耐光性、耐热性、耐气候性和防霉、防蛀等性能。腈纶通常分为腈纶丝束、腈纶短纤、腈纶毛条三种规格。

主要用途:腈纶一般通过棉纺或毛纺纺成纱线后主要用于服装(如帽子、手套、围巾、人造毛皮、毛衫、针织运动服)、装饰(如地毯、窗帘)、毛毯、毛绒玩具以及户外(如车、船的罩衣)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55013000、55033000、55063000项下。上述税号项下变性腈纶(变性聚丙烯腈纤维)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日本依克丝兰工业株式会社16.1%

(JAPANEXLANCO.,LTD)

2.三菱丽阳株式会社15.8%

(MitsubishiRayonCo.,Ltd.)

3.东丽株式会社16.0%

(TorayIndustries,Inc.)

4.其他日本公司16.1%

(AllOthers)

  韩国公司:

 1.泰光产业株式会社4.1%

 (TAEKWANGINDUSTRIALCO.,LTD.)

 2.其他韩国公司16.1%

 (AllOthers)

土耳其公司:

 1.阿克萨丙烯酸化学工业公司8.2%

 (AksaAkrilikKimyaSanayiiA.?.)

 2.其他土耳其公司16.1%

 (All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6年7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腈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土耳其的进口腈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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